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

作者: 时间:2013-04-27 点击数:

各系(部):
为加强我院大学生医疗保障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9〕118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在榕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办法>的通知》(榕政办〔2009〕172号)的文件精神与要求,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将在校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重点保障大学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并继续做好日常医疗工作;建立健全医疗保险资金筹集机制和费用分担机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予以重点补助。
我院大学生医疗保险执行《在榕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榕政办〔2009〕172号),由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承办。
二、组织机构
为确保我院大学生医疗保险工作稳定、有序的开展,学院成立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学生工作的院领导担任组长,学生处和后勤处的负责人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挂靠学生处(学生资助中心),具体负责学院的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协调和实施。
各系(部)要成立大学生医疗保险工作组,负责本系(部)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宣传发动与政策咨询等工作,统一组织大学生参保登记和缴费。各系(部)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工作组,由分管学生工作系领导任组长,并指定一位教师负责具体工作。
后勤处负责院内日常医疗物质保障和医疗管理,院医务室按照新要求做好日常医疗工作。
三、参保范围
在我院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专科生,从参保之日起享受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包括侨、港、澳、台的大学生,不包括接受成人高等教育(含脱产、业余、函授形式学习)以及进修、网络等学生。
四、资金筹措
按照榕政办〔2009〕172号文件规定和要求,我院学生医疗保险费用为每人每年保费300元,其中学生个人缴费40元,政府补助260元。学生个人缴费3年共计153.3元(第一年从9月份开始算),在新生入学报到时一次性缴纳并分三年予以投保。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福建省财政厅给予全额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按照我院《关于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和建档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我院学生日常医疗所需资金,由福建省财政厅按照原卫生专项经费给予补助,由我院包干使用。
五、医保待遇
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以医保目录内和物价部门规定的费用限额为限。
(一)住院、门诊大病起付标准和医保基金支付比例
结算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医保费用6万元(含起付标准、医保目录内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以下同)以内的,首次住院、门诊大病医保基金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以下标准支付:
医疗机构
三甲(不含专科)
三乙、二甲
及二甲以上专科
二乙、
一级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起付标准
400元
200元
150元
75元
支付比例
60%
70%
80%
90%
6万元以上至14万元以内(含14万元)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30%。
(二)普通门诊医保待遇
学生在福州市级统筹区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年度内每次就诊起付标准为10元,起付标准后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0%,年度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全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含起付标准、按比例自付费用)。
(三)意外伤害保险待遇
意外伤害全年赔偿限额为5000元;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烧伤,根据伤残程度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赔付金额为1.5万元;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5万元。
六、报销办法
学生在福州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全部采取现金结算事后报销方式;持有社会保障卡或医保卡的大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门诊大病可直接刷卡结算。
学生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时请填写《在榕高校大学生医疗费用报销申请表》,同时提供就医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交至学生处,由学生处医保负责人审核并报送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学生在国外或境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9〕118号)规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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